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资产管理典房屋出租出借管理分编(修订)
(2021年12月30日第34次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2024年8月15日第20次校长办公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学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加强学校房屋出租出借管理,规范学校房屋的出租出借行为,建立房屋出租出借管理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92 号)、《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12〕6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通知》(教财厅函〔2020〕9号)等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房屋是指产权属学校所有的全部房屋、附属建筑物,以及学校实际占有使用的非产权房屋、建筑物等。
第三条 学校房屋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要严格控制房屋出租行为,原则上不对外无偿出借房屋。在满足教学科研和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确有闲置的资产应优先通过调剂予以盘活,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条 有特定规划用途或不便调剂使用的房产以及学校因特殊需要(如为学校提供电信、金融、邮政服务或学校与政府部门或社会组织开展相关合作等)确须出租出借的房产,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经学校批准后可对外出租出借。未经学校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学校房屋对外出租出借。
第五条 学校房屋出租原则上通过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承租方和租金价格,必要时也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方式确定租金价格,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含五年),出租期内,承租方不得转租。
第六条 学校房屋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有关规定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七条 学校房屋出租出借实行“学校统筹、归口管理、监管有序、分类托管”的原则。
第八条 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是学校房屋出租出借事项的决策机构,负责审定学校房屋出租出借有关重大事项。
第九条 资产管理处是学校房屋出租出借的归口管理部门,代表学校具体负责房屋出租出借的管理工作,通过直接管理和委托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出租出借房屋管理制度,规范合同范本,明确工作程序;
(二)负责出租出借房屋的统一规划;
(三)负责对学校房屋出租出借申请进行审核;
(四)负责组织社会第三方对房屋年租金进行评估;
(五)负责对招租程序进行监管;
(六)负责对委托承办单位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管;
(七)负责出租出借房屋的报批报备;
(八)负责出租出借房屋的统计汇总,负责组织出租出借房屋各类合同台账的建档;
(九)组织向教育部、财政部等上级部门报送房屋出租出借工作报告和各类报表。
第十条 后勤与基建处、国际学院、财务处、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处、保卫处、对外经贸大资产经营(北京)有限公司等是房屋出租出借的委托承办单位,后勤与基建处主要承办食堂、校园超市、自助售卖机、充电桩等出租出借工作;国际学院主要承办国际交流大厦、留学生公寓、国际合作类项目等出租出借工作;财务处主要承办ATM机的出租出借工作;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处主要承办基站的出租出借工作;保卫处主要承办快递柜、外卖柜的出租出借工作;对外经贸大资产经营(北京)有限公司主要承办校属企业经营资产的出租出借工作。委托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拟定初步出租方案并完成方案的业态可行性论证;
(二)负责招标申请的提交;
(三)经学校授权签署房屋出租出借合同,负责与承租(借)方签订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协助办理相关业务;
(四)定期向资产管理处报送房屋出租出借台账,提交房屋出租出借备案或审批材料,协助其完成相关房屋出租出借事项的备案或报批工作;
(五)负责监管审批承租(借)方的装修改造行为。监督承租(借)方不得擅自加建、拆改、装修房屋或增加设备设施等;
(六)负责委托管理房屋的治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做好相关人员管理、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经营范围、市场秩序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七)负责委托管理房屋租金的收缴工作,在承租(借)方未能按期支付房租时,及时进行催缴,并将催缴情况报资产管理处。负责履约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退还;
(八)负责收取、转递委托管理房屋承租(借)方提交的各类材料;
(九)负责处理师生对承租(借)方的投诉,预防潜在的法律风险。在授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与承租(借)人之间产生的法律纠纷;
(十)督促承租(借)方发挥服务育人的功能。
第十一条 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财务处、后勤与基建处、保卫处按照学校相关管理规定分别负责房屋出租出借公开招租、租金入账、水电费收缴、消防安全和停车费收缴等工作。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委托承办单位根据师生生活需求,向资产管理处提交拟出租出借房屋申报审批表。
第十三条 出租出借合同期满,如需继续用于出租出借的,委托承办单位需在合同到期前6个月向资产管理处提出申请,重新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出借审核确认后,由资产管理处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拟出租出借的房屋租金底价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委托承办单位根据租金评估报告将招租面积、用途及租金标准一并报请学校审议,校请须附申报审批表和租金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需通过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承租方和租金的,由委托承办单位通过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按招投标相关规定执行,采购项目甲方代表由资产管理处委派。
为学校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如金融、电信、邮政等)或学校与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开展特定合作的不需要通过公开招租形式确定承租方,由委托承办单位组织,原则上由资产管理处、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财务处、后勤与基建处、保卫处共同参与评审。
第十七条 出租出借房屋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事项,完成招租流程后,委托承办单位需将成交信息报请学校审议。
第十八条 学校授权委托承办单位与承租(借)方签订房屋出租出借合同,合同中需明确约定押金条款。在签订合同前,承租(借)方应向学校缴纳定约保证金,定约保证金一般不超过中标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定约保证金直接抵扣实际需缴纳的租金,若合同未如约签订,取消其中标资格,定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合同签订后,委托承办单位需将最终版合同报资产管理处和财务处备案。涉及水电、物业等费用收缴的合同还需报后勤与基建处备案。
第二十条 确定承租(借)方后,资产管理处将该房屋备案或审批事项报教育部备案或审批。需要审批通过的出租事项应先签订草签合同,得到教育部批复同意后再签订正式合同。
第四章 报备报批
第二十一条 学校房屋出租出借需按教育部相关规定履行报备报批手续,具体由资产管理处统一办理,各委托承办单位须全力配合提供报备报批所需材料。
(一)出租出借房屋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无账面原值的依据评估价值,下同)在 500 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批,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二)出租出借房屋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500 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 800 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
(三)出租出借房屋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800 万元以上(含800万元)且租期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由单位审批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且租期在6个月以上的,由单位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学校审批后报教育部备案的事项,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学校出租出借事项的正式申请文件;
(二)学校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清单;
(三)学校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会议(如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决议;
(四)学校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学校法人证书复印件、承租(借)方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审核)的事项,除提供上述5项材料外,还应提供如下材料:
(六)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如暂无资产权属证明,请对出租出借资产权属情况进行说明,列明资产权属情况、未办理权属证明原因、是否存在产权纠纷等信息,并提供其他可以证明资产权属情况的材料;
(七)在学校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中说明是否租用借用同类资产、近3年是否使用财政资金对拟出租出借资产进行维修改造以及拟出租出借资产长期使用规划等内容;
(八)公开竞价招租情况说明,列明公开招租的方式、过程、承租方选定标准等内容,并提供支撑材料;
(九)确认承租方的会议(如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决议;
(十)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或草签的出租出借合同;
(十一)其他材料。
第五章 收益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出借房屋租金应当按照房屋出租出借合同约定缴付至学校财务统一账户,纳入学校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委托承办单位须严格按照租赁合同按时足额催缴租金。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承租(借)方进行减租或给予缓交租金的承诺。因特殊原因需对承租(借)方进行减租或给予租金缓交期限的,由委托承办单位提出减租额度以及缓交期限等报学校审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资产管理处、纪委办/监察处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出租出借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及收益流失。
第二十六条 委托承办单位是出租出借房屋的第一责任单位,必须监督承租(借)方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合法经营。
第二十七条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将学校房屋对外出租出借,禁止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出租出借收入等违法违纪行为。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一经查实,视情节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快递柜、外卖柜、充电桩等地上空间的出租出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学校会议场所、体育场馆、教室等房屋临时使用,由管理单位自行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实施管理,相关规定及合同应报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条 本分编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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