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资产评估是指按照特定目的对被评估资产某一时点的价格进行评定、估算,从而确定其价格的经济活动。
第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重大投资项目,必须组织相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或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意见。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学校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二)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三)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学校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学校下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学校资产清查每年要进行一次,具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学校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学校内部进行重大改革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工作需要或上级部门安排进行资产清查,通过资产清查做到资产管理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对于资产清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查明原因,对于重大问题应向校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资产清查中的国有资产损失,按财政部、教育部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 学校积极配合国家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各单位应按照学校统一部署,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并上报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