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发表时间:2026-04-01

第一节  产权登记

第一条 学校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依法登记,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落实管理责任。办理程序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学校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组织申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条 学校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须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第二节  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条 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校国资委审核,提交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审批后,可由学校向教育部申请调解,也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条 学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校国资委审核,提交校长办公会或党委常委会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